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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诉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X诉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2)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曹XX诉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3年11月11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某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培养起深厚感情,三天两头因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2008年原告发现患病后,被告对原告的疾病不管不问,也不给于某时治疗,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还可以维护,其不足之处愿意改正,希望原告和法庭给予一个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3年11月11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原、被告因家务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位于某马店市X区X路x房产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确定恋爱关系,感情基础较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来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有力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早日和好,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尊重双方父母,共创和谐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X要求与被告谢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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