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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广甫,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颖、杨广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06年5月1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位于郑州市X街金鼎丽苑X栋X层X号住宅以原价卖与被告。协议约定:被告需付购房款x元,2006年5月底之前付于原告人民币x元,余款2006年6月底之前付清,该房产自2006年1月以后的按揭款归被告承担。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已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而房屋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起诉之日,被告还有x元购房款未支付给原告。在此期间,被告还多次迟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最长竟迟延付款达半年之久,致使原告在银行留下永久性的不良还款记录。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影响到原告的信用纪录,被告迟延履行协议主要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相互返还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双方相互返还财产明确为:要求被告将占有原告的房产返还原告,原告将被告已支付的房款x元及自2006年1月以后由被告支付的按揭贷款返还被告,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自行支付。

被告兰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原告王某(甲方)与被告兰某(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愿意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金鼎丽苑X栋X层X号住宅一套,以甲方购房原价转让给乙方;乙方需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x元;乙方需在2006年5月底之前付于甲方人民币x元,余款2006年6月底之前付清;该房产自2006年1月起以后的按揭款归乙方承担;待房产证办理下来以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5月底向原告交付房款x元,后又陆续支付房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引起争诉。

另查明,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坐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层X号;房屋所有权人王某;建筑面积179.49平方米;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权利种类:抵押;权利范围:179.49平方米;权利价值:x元;设定日期:2003年4月10日;约定期限:2023年4月10日。”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曾于2006年1月口头协商过关于涉案房屋买卖事宜,且其于2006年1月即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06年1月起即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

在诉讼过程中,郑州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小区住宅,前期是郑州市管城区金鼎丽苑,现改为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层X号小区业主为王某。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在上述证明上又作如下补充说明:金鼎丽苑X栋X层X号现为西大街X号X层X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效力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的。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06年6月底”将剩余房款x元支付原告,迟延履行义务达4年之久,被告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被告应将本案争议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层X号的房屋交还原告,原告应将被告已付房款x元及被告以原告名义向银行已支付的按揭贷款退还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兰某2006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层X号的房屋交付原告王某。

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告兰某房款人民币x元,并退还被告自2006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止已支付的按揭贷款。

四、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自行交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层X号房屋的按揭贷款。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甄海昌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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