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韵生,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娇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毛某某、上诉人曹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某、上诉人曹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娇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韵生、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至2009年4月13日滕某某在上海得宣自动化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宣公司)工作,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得宣公司没有为滕某某缴纳综合保险。2007年1月滕某某与娇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得宣公司支付滕某某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4元、1,942元、2,186元、2,022元、1,986元、1,984元、2,200元、2,123元、2,015元、2,673元、2,616元、2,664元,共计26,315元,平均月收入2,192.9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滕某某、得宣公司、娇润公司之间没有劳务派遣的相关协议,毛某某、曹某某没有提供娇润公司委托得宣公司、毛某某向滕某某发放工资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因滕某某旷工被退回娇润公司的证据。2005年10月10日至2009年4月13日滕某某没有为娇润公司提供过劳动,娇润公司也没有支付过滕某某工资。得宣公司自始知晓滕某某与娇润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得宣公司于2009年7月注销,根据工商资料记载,未了事宜由两股东即毛某某、曹某某承担,毛某某、曹某某系母女关系。滕某某起诉要求毛某某、曹某某:1、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的综合保险;2、支付2009年4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000元;3、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6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万元。审理中,滕某某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24,411元。
原审中,滕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1、得宣公司的工商登记、注销的资料;2、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分为2005年10月至2009年6月、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两部分;3、交接表;4、员工履历表;5、2008年部分考勤记录;6、2009年4月9日的费用报销单;7、2009年4月21日滕某某收到3月工资出具的收条;8、仲裁资料。
毛某某、曹某某的质证意见:1、证据2,2005年10月至2009年6月银行清单上虽有银行章,但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是复印件,也不予质证;2、证据4没有得宣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4、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娇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同意毛某某、曹某某的质证意见。
原审中,毛某某、曹某某提供的证据:滕某某与娇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滕某某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为帮忙娇润公司应付检查而签订的。
娇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对毛某某、曹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娇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述称,娇润公司与滕某某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两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滕某某系被派遣至得宣公司工作,因此公司委托毛某某和得宣公司代为发放滕某某的工资。滕某某在工作中主要为得宣公司工作,但也为娇润公司工作,娇润公司也曾以现金形式支付过滕某某工资。因滕某某自2009年4月起旷工,所以滕某某被退回后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又因得宣公司已经不再是法人,无法为滕某某缴纳综合保险,故同意由娇润公司为滕某某补缴。
原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娇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至原审法院,在谈话中其述称,撤销祝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并称滕某某与娇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为帮忙应付检查,双方并没有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滕某某从未为娇润公司工作,娇润公司也没有支付过滕某某工资,提供给毛某某、曹某某劳动合同只是希望双方能调解解决本纠纷。
原审法院再查明,因实际操作上的原因,毛某某、曹某某已经无法再为滕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的综合保险。对此,滕某某表示,如果得宣公司缴纳了综合保险,其可每月享受医药费20元,20元×16个月=320元,退休之后可以一次性领到一年的养老金费用,1,975元×7%×12个月=1,659元,故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毛某某、曹某某赔偿1,979元。毛某某、曹某某则不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滕某某与得宣公司有无劳动关系。滕某某在得宣公司工作、得宣公司和毛某某支付滕某某工资的事实,毛某某、曹某某及娇润公司均无异议。同时,滕某某又提供员工履历表、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考勤记录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与得宣公司的劳动关系,毛某某、曹某某仅提供一份劳动合同,而且对其主张的三方系劳务派遣关系、受娇润公司委托代为发放滕某某工资、滕某某也为娇润公司工作、因旷工将滕某某退回娇润公司等事实,毛某某、曹某某又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毛某某、曹某某主张双方系劳务派遣关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况且娇润公司的最后陈述也同意滕某某的意见。另一方面,从事情发展的过程看,滕某某于2005年10月进入得宣公司,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此时滕某某与娇润公司并无牵连,2007年滕某某与娇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得宣公司没有因此改变与滕某某的劳动关系,也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滕某某为得宣公司工作,得宣公司支付滕某某劳动力的对价——工资,滕某某在工作中接受得宣公司的指导、监督、管理,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毛某某、曹某某仅凭一份劳动合同不能否定之,法院认定滕某某与得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由于得宣公司已于2009年7月注销,根据工商资料记载,滕某某要求两股东即毛某某、曹某某承担未了事宜的责任,与法有据,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3日滕某某是否旷工及毛某某、曹某某是否应支付滕某某该段时间工资的争议。毛某某、曹某某主张滕某某自2009年4月起旷工,并称有考勤卡可以证明,但毛某某、曹某某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滕某某则提供了2008年部分考勤卡、2009年4月的费用报销单、交接表等证据证明其于4月13日被解除劳动关系。两者相比较,滕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大,更能证明滕某某工作至4月13日。因此,毛某某、曹某某主张滕某某旷工,无事实依据。无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3日滕某某与得宣公司之间处于何种关系,该段时间滕某某确实为得宣公司提供了劳动,毛某某、曹某某就应支付工资。由于毛某某、曹某某对滕某某工资的金额均无确凿证据可以证明,故法院以滕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即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月平均收入为基数予以计算,2,192.92元÷21.75天×9个工作日=907.42元。
基于滕某某与得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滕某某没有旷工的事实,得宣公司结束与滕某某的“劳务派遣关系”在法律上已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无法律依据,故毛某某、曹某某应支付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192.92元×4个月×2倍=17,543.36元。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由于实际操作上的原因,现已无法再为滕某某补缴综合保险,滕某某因此要求毛某某、曹某某承担其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法院予以准许。
法律赋予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同时规定劳动者不得滥用权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07年滕某某与娇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无论滕某某当时出于何因,业已造成滕某某在得宣公司工作的同时另有劳动合同的事实,此系滕某某滥用权利所致,而且滕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考虑到该行为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得宣公司未与滕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滕某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滕某某要求毛某某、曹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娇润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毛某某、曹某某支付滕某某2009年4月1日至13日工资907.42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毛某某、曹某某支付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17,543.36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毛某某、曹某某赔偿滕某某不能缴纳综合保险的损失1,979元;四、滕某某要求毛某某、曹某某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41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毛某某、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毛某某、曹某某上诉称,1、滕某某与娇润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娇润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亦认可滕某某为其员工,该证据经质证,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不应将娇润公司庭外的陈述作为定案的证据。滕某某与得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应为劳务派遣关系,故毛某某、曹某某无义务为滕某某缴纳综合保险费。2、滕某某2009年4月未上班,滕某某虽提供2009年4月9日费用报销单、交接表,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被认可,不能证明滕某某2009年4月仍在得宣公司,毛某某、曹某某因滕某某旷工将其退回,无需向滕某某支付2009年4月1日至13日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滕某某辩称,滕某某于2005年10月10日至2009年4月13日在得宣公司工作,有员工履历表、考勤记录证明。期间得宣公司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且拖欠其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3日工资。原审中,娇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撤销了祝某的代理人身份,并承认娇润公司与滕某某未建立过劳动关系,故滕某某实际与得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毛某某、曹某某作为得宣公司的股东,有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要求驳回毛某某、曹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娇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毛某某、曹某某主张滕某某由娇润公司派遣至得宣公司工作,但毛某某、曹某某未提供与劳动派遣相关的证明,娇润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毛某某、曹某某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滕某某实际为得宣公司工作,得宣公司与毛某某支付滕某某工资,得宣公司亦对滕某某进行考勤管理,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2007年滕某某虽与娇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滕某某与得宣公司的关系并未发生改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05年10月起滕某某与得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得宣公司已于2009年7月注销,滕某某以工商资料记载为依据,要求得宣公司的股东即毛某某、曹某某承担未了事宜的责任,于法无悖。毛某某、曹某某称滕某某2009年4月起旷工,但就此节事实未提供任何依据。为此,毛某某、曹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毛某某、曹某某所称的得宣公司将滕某某退回娇润公司的行为,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毛某某、曹某某无法证明滕某某存在旷工事实,得宣公司解除与滕某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滕某某要求毛某某、曹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为证明滕某某工作至2009年4月13日,滕某某提供了2009年4月的报销单等证据,毛某某、曹某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滕某某的意见。鉴于得宣公司仅支付滕某某工资至2009年3月,毛某某、曹某某应支付滕某某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3日的工资。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得宣公司未为滕某某缴纳综合保险,依法应予补缴。但由于实际操作上的原因,已无法为滕某某补缴上述期间的综合保险,滕某某现要求毛某某、曹某某赔偿不能缴纳综合保险的损失,并无不可。综上,毛某某、曹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张琦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书记员吴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