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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2月2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0年10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延津县X乡的王××等4人于2009年10月13日、14日在延津县X镇X村南地采伐杨树132株。经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采伐的杨树折合立木材积32.2630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到延津县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王××等证言;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乡市森林公安局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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