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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杨某某、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纪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昌某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杨某某、昌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被告仍未到庭,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总经销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涂料,授权两被告在江苏省范围内销售。原告先后向两被告发货,但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对账,至2009年1月6日,两被告尚欠货款177,500元(人民币,下同)。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77,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总经销协议一份,证明与两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2、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

3、对账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被告杨某某、昌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总经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哈伯”牌涂料,授权两被告在规定区域内销售。由两被告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原告按照协议向两被告提供货物。2009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7,500元。2009年10月30日,原告以两被告一直未归还该项货款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77,5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总经销协议中双方关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货物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及两被告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两被告提供货物,经结算,被告也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两被告应该按照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不遵守诉讼秩序的错误行为,也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昌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17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姚永石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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