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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奚某离婚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

被告奚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逐渐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其怀疑被告有外遇。2009年4月13日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并且双方无性生活达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人民币,下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婚姻、生育及曾起诉过离婚的事实。

被告奚某辩称,其对原告是有感情的,造成双方感情不合的情况原告也有责任,现要求夫妻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双方无共同财产的情况并不属实,双方有位于某新村X号、某镇X号两处房产等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述的两处房产中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其父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高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工作、生活等问题双方逐渐疏远,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07年底至今一直无性生活。2009年4月13日原告曾诉至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2010年2月5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是否支持离婚诉求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庭审中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也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不合,难以交流,综合双方无性生活达两年多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在此情况下维持名存实亡、没有感情的婚姻不利于双方的身心健康,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双方的工作状况,原告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400元的请求尚属合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两处房产的问题,由于可能涉及案外人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奚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高某某随原告高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奚某自2010年3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育费400元至高某某18周岁止(给付方法:每年6月底前支付上半年抚育费,每年12月底前支付下半年抚育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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