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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许某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

辩护人贾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

辩护人贺某某,江苏徐州钟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经预谋,携带匕首、自制电叉、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永城市X乡X村、孙楼村、王石庄村、郭集村、罗双楼村、侯庙村、李楼村、李双楼村盗窃被害人丁XX、石XX、朱XX等人狗18条,价值人民币近5000元。

2011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堵截时,持电叉对民警进行攻击,当其乘坐摩托车被民警拦截后,又弃车逃逸。后逃至条河乡X村南地时,许某某又持匕首对抓捕民警予以威胁,后被民警开枪击伤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999)徐刑初字第X号、(2004)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徐劳教委决字[200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阮XX、秦XX、刘XX等人证言、被害人丁XX、李XX、李一X等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所处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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