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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河柴集团东大门车棚内将被害人周某的一辆蓝白色雅迪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将该车介绍卖给闫晓东,闫晓东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990元。

2010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窜至中信重工公司提升分厂东侧的车子棚内用钥匙捅开被害人时某某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车将该车盗走,并通过楚水亮(自称劳教释放人员,现正查找此人),以7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一个叫小红的年轻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442元。

2010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涧西区X街坊X栋X门门前采用扭车把的方式将被害人曾某的一辆速派奇白色电动车盗走。当晚徐某某将该车推到被告人贾某某家,贾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介绍卖给赵世锋,赵付给徐某某500元钱。经鉴定,该车价值为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贾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时某某、曾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和被盗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领回被盗赃物的领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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