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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郑州昌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昌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郑州昌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5)新密民一初字第362-X号判决。本院于2006年10月29日作出(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波,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4月25日陈某某与昌达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昌达公司为陈某某生产焦炉耐火材料硅砖1017.90吨,单价为每吨1050元,总计货款x元,55种型号耐火材料硅砖均按陈某某提供的图纸为准,2004年5月20日开始交第一批货,6月19日前交货完毕,如超过时间按总货款每天罚千分之五,协议签字时陈某某预付货款20万元,出第一窑砖时付10万元,发第一批砖时付20万元,货发完款付清,如不按时结清总货款每天罚10%。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先后于2004年4月24日和26日两次付给昌达公司20万元,昌达公司从2004年6月18日至7月29日陆续向陈某某供应耐火材料硅砖1019.467吨,共计价款x.35元。陈某某至2004年7月29日付款x元,尚欠昌达公司货款x.35元。昌达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认为陈某某逾期付款应从2004年7月29日至今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支付所欠货款x.30元,陈某某反诉认为昌达公司逾期交货应从2004年5月20日至2004年7月29日逾期交货承担违约金x.39元。

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陈某某与昌达公司对2004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昌达公司诉称陈某某尚欠货款x.30元,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全部收到昌达公司为其生产的耐火材料硅砖并欠昌达公司货款x.30元,对这一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昌达公司称是在陈某某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才推迟发货,但提供的是单方制作的证据,陈某某又不予认可,应视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交货的行为,应当按约定向陈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从2004年5月20日至2005年3月5日为x.39元。陈某某收到全部货物后,没有及时结清货款,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从2004年7月29日至起诉日为1900余万元,昌达公司只要求陈某某承担50万元,该院予以准许。陈某某反诉请求昌达公司应当支付民工工资款及生活费885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陈某某向昌达公司支付货款x.3元;二、陈某某向昌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昌达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违约金x.39元;上述一、二、三项相抵后,陈某某应支付给昌达公司x.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反诉费9288元,保全费1500元,其他费用x元,共计x元。昌达公司负担x元,陈某某负担x元。昌达公司所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陈某某履行义务时向昌达公司支付诉讼费7126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再审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昌达公司违约在先,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而昌达公司逾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金,但原判决责令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申请人昌达公司答辩称,陈某某拖欠货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昌达公司并未逾期交货。请求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陈某某与昌达公司于2004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陈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尚欠昌达公司货款x.3元,应予清偿。原审认定陈某某收到全部货物后,没有及时结清货款以及昌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交货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并判令双方对各自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李琼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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