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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红诉周某庚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为造房及归还他人借款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原告17,000多元,就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42,900元。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42,9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涉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900元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周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4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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