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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

被告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无主见,原告产后没有得到被告应有的关心和照顾,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并负担孩子医药费、教育费的一半;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xx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虽然双方间有些矛盾,但都是一些小矛盾,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x与被告徐xx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徐xx。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因原告产后从医院出院,对被告的照顾关心不满,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以其与被告性格不合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各持已见,经调解未能取得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即使有些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也是可以得到解决的,且被告现也有要求夫妻和好的诚意。纵观双方现有状况,本院尚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诉被告徐xx离婚之诉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惠康

书记员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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