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诸a、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a,女,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a、马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a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2.2元/平方米/月。被告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为262.42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每季度人民币1,732元,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1月至2006年3月计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732元未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缴付物业管理费1,732元;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159元(以人民币1,732元为本金,以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06年4月1日起暂算至2007年11月30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a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房产登记信息、催款通知等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被告马a原系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的业主,该房屋于2007年9月2日转让案外人.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与开发商上海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就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及逾期滞纳金作了约定,同时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然被告自2006年1月至2006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73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前期物业管理中,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滞纳金,其诉求之依据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但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知道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关于滞纳金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73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