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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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与上海浦东绍文商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绍文商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张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益公司、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被上诉人上海浦东绍文商务公司(以下简称绍文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13日,上海天益装潢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天益服务部)通过上海万国证券公司购买了1,000股上海新世界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法人股,价款为人民币88,000元,同时支付了人民币500元开户费。1992年10月6日,绍文公司与天益服务部签订协议,约定:天益服务部购入的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计人民币88,000元股票,以人民币176,500元(其中人民币500元为办理股票帐户费)全部转售于绍文公司;天益服务部以委托书形式明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绍文公司持有全权处置该1,000股股票的权益,其风险和利益均与天益服务部无关;天益服务部应提供有关上市交易的相应方便,以确保其正常上市交易。当绍文公司将该1,000股股票交易后,其交割所得金额天益服务部应在收到的当天全额转付给绍文公司;天益服务部收到办理好的该1,000股新世界股票帐户后应即转交给绍文公司。该协议由张某某代表天益服务部签订。1992年10月5日,绍文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给天益服务部人民币88,000元,又于协议签订当天以支票方式支付天益服务部人民币88,500元。后绍文公司于1993年8月2日以支票方式支付天益服务部人民币52,200元,该笔款项由天益服务部背书给上海市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支票均载明用途为货款。上海万国证券公司作为承销商于1993年8月3日向天益服务部开具新世界法人股配股缴款收据,内容为收到天益服务部配股9,000股的款项,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售价人民币5.8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2,200元。天益服务部曾更名为上海天益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又于1997年8月更名为上海天益建设工程公司,后又更名为上海天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01年8月,绍文公司以要求天益公司办理上述法人股过户手续为由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后于2001年12月提出撤诉申请。绍文公司又于2003年期间以要求解除上述与天益公司签订的协议并赔偿损失为由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5日出具裁定书,认为双方之间转让标的为新世界法人股,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驳回了绍文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经本院终审后予以维持。

上述新世界法人股登记的证券帐户编号为x,历年配股情况如下:1993年1月按1:10比例拆细为10,000股,1993年7月每10股送1股配9股为20,000股,1994年6月每10股送7股为34,000股,1995年6月每10股配3股,再转配3股(放弃配股),1995年8月每10股送2股为40,800股,1996年8月每10股送2股,同时按10:6比例转增股本为73,440股,1997年9月每10股送2股为88,128股,1998年8月每10股送1股为96,941股,2000年5月每10股配3股(放弃配股),2001年9月每10股送2股为116,329股,2002年8月每10股送2股为139,595股,2005年8月每10股送3股为181,474股,2006年8月每10股送1.5股为208,695股。2007年3月29日,新世界法人股可上市流通。天益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按人民币14.40元的单价抛售了108,695股,所得款项为人民币1,565,208元;于2007年5月15日按人民币19.90元的单价抛售了5,100股,所得款项为人民币101,490元;于当日又按人民币19.89元的单价抛售了44,900股,所得款项为人民币893,061元;于2007年5月16日按人民币19.95元的单价抛售了50,700股,所得款项为人民币1,011,465元。天益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起,自行陆续买入新世界法人股共计140,700股,购入款为人民币2,867,650元。截止至2007年5月31日,天益公司陆续将新世界法人股全部出售,出售款合计为人民币6,507,674元。

上述新世界法人股历年分红情况如下:1998年8月每股分红人民币0.1元,当时股数为88,128股,应得红利为人民币8,812.80元;2001年8月每股分红人民币0.1元,当时股数为96,941股,应得红利为人民币9,694.10元,2002年8月每股分红人民币0.05元,当时股数为116,329股,应得红利为人民币5,816.45元;2003年7月每股分红人民币0.12元,当时股数为139,595股,应得红利为人民币16,751.40元,上述红利共计人民币41,074.75元。之后截止至股票全部出售,未再进行分红。

原审另查明:案外人上海依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曾于2007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天益公司、张某某返还新锦江法人股抛售款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在该案中,天益公司陈述其委托张某某负责处理登记在编号为x证券帐户内的“水仙”、“新锦江”、“新世界”等法人股,并由张某某实际保管抛售股票所得的款项。在本案原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张某某曾陈述本案所涉的新世界法人股是其个人所买,但户名为天益公司。在本案原审第三次庭审中,天益公司、张某某又称股票抛售款在天益公司。

原审庭审中,天益公司、张某某对与绍文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收取绍文公司款项人民币228,700元的解释如下:绍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章某某,其子章某基与张某某关系较好。由于章某基想出国而章某某不同意,为从章某某处骗取出国资金,故与张某某串通编造了该份协议,从而使章某某认为是购买法人股而向天益公司付款。天益公司将支票承兑后,钱款实际交给章某基。当时出于信任,并未要求章某基出具收条,现天益公司、张某某并不知章某基下落。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新世界法人股于2007年3月解禁后上市流通,现绍文公司基于与天益公司签订的协议,认为天益公司、张某某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天益公司、张某某赔偿股票抛售的损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天益公司、张某某称与绍文公司签订协议虚假,实为章某基为骗取绍文公司法定代表人资金而出国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绍文公司与天益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绍文公司支付给天益公司协议约定的款项后,涉案法人股的权益应为绍文公司所有。现天益公司将股票抛售,应连同孳息一并返还给绍文公司。截止至新世界法人股上市交易,原1,000股股票已增加至208,695股,此部分股票抛售款应为绍文公司所有。由于天益公司抛售的全部法人股包括了其自行购买的部分,故按抛售时间顺序,先抛售的208,695股所得款项为人民币3,557,259元,此款应为绍文公司所有。截止至新世界法人股上市交易,历年所得的分红人民币41,074.75元亦应为绍文公司所有。天益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张某某作为具体经办人,又确认涉案股票实为其个人所买,故天益公司、张某某在明知股票应为绍文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擅自抛售涉案股票,且拒不返还所得利益,侵犯了绍文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天益公司、张某某未在股票抛售后将所得款项交付给绍文公司,应向绍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诉讼时效应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涉案法人股自2007年3月时可上市交易,由于户名在天益公司名下,绍文公司无从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绍文公司在本案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确权,直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股票已全部抛售后变更为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天益公司、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绍文公司股票抛售款人民币3,557,259元;2、天益公司、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绍文公司股票红利人民币41,074.75元;3、天益公司、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绍文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金人民币3,598,333.75元,自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67.14元,由绍文公司负担人民币3,737.80元,天益公司、张某某负担人民币34,929.3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绍文公司负担人民币483.33元,天益公司、张某某负担人民币4,516.67元。

判决后,天益公司、张某某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系争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某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签订时,天益服务部系军队企业,属于国有企业,天益服务部向绍文公司转让的标的为国有法人股,属于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某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该经济行为无效。本案中天益服务部将其持有的1,000股新世界法人股转让给绍文公司时,未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依法进行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该转让行为无效。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股票交易禁止在证券主管机关批准的证券交易市场外买卖。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通过协议的方式转让股票,亦违反该规定。2、张某某在系争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不应由张某某承担责任。系争法人股系由天益服务部持有,而非张某某个人所有,法人股抛售后的款项亦是进入天益公司的帐户,与张某某无关。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绍文公司于2001年7月、2003年3月的起诉行为来看,绍文公司不仅去过新世界,而且早就知道天益公司取走股票红利。新世界法人股于2007年3月解禁上市流通的消息在新闻广播和平面媒体都作了广泛宣传报道,绍文公司应当知晓,故绍文公司于2009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判决的金额未扣除税费,该项判决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绍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为支持其主张,天益公司与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国泰君安证券股票明细对帐单两张;2、银行进帐单四张。上述两组证据旨在证明天益公司抛售系争股票所得款项为人民币325万余元。3、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天益服务部于1992年6月认购新世界法人股1,000股。

被上诉人绍文公司辩称:1、绍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系争法人股属于社会法人股而非国有法人股。天益公司及张某某所引用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天益公司、张某某从所涉股票交易中获取了一倍的利润,增加了天益公司当时国有资产的价值量,故该交易行为并不违背上述管理办法的立法精神。天益公司、张某某引用的其他法规、规章某实施时间均在系争法人股转让之后,并不能适用于本案。3、张某某在系争协议签订时确为天益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因绍文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系争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故涉案股票帐户权益就不再是天益公司的权益。天益服务部改制后,涉案帐户一直由张某某实际控制。本案中,张某某为推脱责任,谎称抛售股票款在天益公司处,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天益公司仅提供了抛售股票的收入证明,但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已进入天益公司收入帐户。故张某某与天益公司明知自己不享有系争股票的权益仍共同侵吞抛售股票款项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张某某承担共同返还之责公正合理。4、关于天益公司辩称系争协议是为章某基套取现金而签订一节与事实不符。5、关于原审判决的金额问题,原审法院已要求天益公司提供相应的税费依据,然天益公司未能提供,故原审所作判决于法有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对于天益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绍文公司认为:股票明细对帐单及进账单均不属于新证据,故不发表意见;对于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系争股票属于国有法人股。

二审中,经天益公司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传唤证人章某基出庭作证。章某基陈述:当时其通过朋友介绍与张某某认识,并约定向天益服务部购买系争新世界法人股。签订协议当天由于其父亲章某某临时出差,故委托其代表天益服务部与绍文公司签署协议。协议签订之后的情况其不清楚。其从未出过国,更不存在其为套取绍文公司现金而签订系争协议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系争新世界法人股为社会法人股。该节事实有帐号为x证券帐户内新世界法人股交易明细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绍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效问题;2、系争协议的效力问题;3、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由于系争法人股一直在天益公司名下,绍文公司无从知晓这些法人股的状况。虽之前绍文公司曾提起过诉讼,但据此并不能推定绍文公司应当知晓系争法人股的上市交易时间。且绍文公司是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系争股票已被抛售后才将诉讼请求由确认股票所有权变更为返还股票抛售款,故绍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天益公司、张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天益公司及张某某无法提供国有法人股持股证明,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系争新世界法人股属于国有法人股,而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对于非流通社会法人股的场外交易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天益公司及张某某以系争法人股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为由提出系争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即使认为系争股票属国有法人股性质,亦应由国有资产的持有人或管理人依法主张权利。天益公司早已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国有企业,其无权提出相应的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3,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系争协议签订时,张某某系代表天益服务部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份协议上同时加盖了天益服务部的公章。由此可见,张某某是受天益服务部的委托代表该服务部与绍文公司签订了系争协议。虽在另案诉讼及本案原审中,天益公司及张某某对系争股票所有权人及股票抛售款保管方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但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转让当时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人是天益公司,张某某仅为经办人。且从天益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银行进帐单显示,系争法人股抛售款亦已进入天益公司银行帐户,故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性质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鉴于绍文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某个人实施了侵害绍文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对于绍文公司要求张某某共同承担返还股票抛售款之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此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绍文公司与天益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天益公司在绍文公司已支付相应法人股转让款的情况下,将已转让的法人股予以抛售,显已构成侵权行为,天益公司理应将抛售股票所得款项连同股票历年所分红利以及相应利息返还绍文公司。关于天益公司上诉称系争协议是为章某基套取绍文公司现金而签订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天益公司主张返还金额应扣除股票抛售时的税费一节,因天益公司抛售的法人股中包括了其自行购买的部分,而天益公司就税费金额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致使无法分清天益公司所抛售已转让法人股的税费部分,故本院对于天益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审就天益公司的责任部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就张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天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上海浦东绍文商务公司股票抛售款人民币3,557,259元;

三、上诉人上海天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上海浦东绍文商务公司股票红利人民币41,074.75元;

四、上诉人上海天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上海浦东绍文商务公司自200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598,33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五、对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绍文商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67.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3,667.14元,由上诉人上海天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446.01元,被上诉人上海浦东绍文商务公司负担人民币4,22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67.14元,由上诉人上海天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巍

审判员范黎红

代理审判员周菁

书记员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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