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林锋诉被告曹献英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到民政局办理离婚为由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
代理审判员马佳伶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许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