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孙x。
委托代理人曹x。
被告关x,。
原告x公司与被告关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钱林森、尹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财务主管,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未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随后在2010年1月20日、2月20日从原告工商银行账户中转移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万元存入被告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号码:x),2010年6月26日被告又通过网上银行转移原告316,948元至被告农行个人账户(号码:x),同日,被告再次将原告190万元分两次转入被告开立的张x(被告之子)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次日,被告持张x的银行卡取走该笔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616,948元。
被告关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3月5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x。2001年,张x与被告协议离婚,张x由张x抚养。2006年年底,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财务主管。2010年1月20日,被告将原告工商银行账户中10万元转移至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同年2月20日,被告将原告工商银行账户中30万元分5次转移至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同月26日,被告将原告工商银行账户中316,948元转移至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将原告工商银行账户中190万元转移至张x个人银行账户并持张x银行卡取款190万元,次日,被告在其银行卡中存款190万元。被告均以货款名义从原告处转移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常住户口登记信息、户口薄、离婚登记申请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张x的调查笔录、支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公司客户存款对账单、张x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被告利用其担任原告财务主管的便利,将原告账户中存款共计2,616,948元以货款名义转移至其个人账户,应属不当,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公司人民币2,616,9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35元,由被告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尹瑗芳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