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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赵某某个体经营饲料,被告王某甲因养殖于2010年3月18日、2010年3月28日两次欠原告饲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给付,被告出具的欠据是欠据底联,均属实,但是否有漏掉的及回收被告肉鸡的数量及价款原告已记不清楚,原、被告的帐已结算清。请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另外,被告销饲料并没有提成。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向被告供货属实,但我们双方并未结算,原告供给鸡苗价值9100元,饲料价款x元,鸡药5588元,共计x元,减去退回的饲料价值760元,上述鸡苗、饲料、鸡药共计x元,原告起诉的数额x元均在此x元内。原告于2010年4月2日晚共分5次回收被告肉鸡价值x.75元,当时原告口头承诺每销原告一袋饲料,让被告提成3—5元,上述相抵后,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1992.25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2010年3月18日、2010年3月28日被告欠据两支,证明被告欠饲料款x元的事实。

被告就答辩的事实提供,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3月30日被告欠据21支,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x元的事实。2010年4月3日被告证明1份,证明退回给原告料款760元,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3月21日被告欠据11支,证明被告欠药款8073元,过磅单4张证明原告回收被告肉鸡折款x.6元,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原告安排车辆去回收被告肉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10年3月18日、2010年3月28日被告欠据两支及被告提供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3月30日欠据21支,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3月21日欠据11支,2010年4月3日退回饲料证明1支,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过磅单4张及证人王某乙证明,原告认可回收被告肉鸡的事实,其质证意见是收被告多少毛鸡已记不清,原、被告帐已结算,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此过磅单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原、被告间若已结算过往来帐,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结算手续,未能提供应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为此上述证据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系经营饲料个体户,被告王某甲因养殖多次从原告处购鸡苗、饲料、鸡药等,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是,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向原告出具欠据,出具的欠据两份,原、被告二人各留存一份,审理中,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结算,被告从原告处购鸡苗、鸡饲料、鸡药等分别为2010年2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鸡苗价值9100元,2010年2月7日被告欠饲料款770元,2010年2月11日欠料款6930元,2010年2月22日欠料款4620元,2010年2月26日欠料款4620元,2010年2月28日欠料款3080元,2010年3月3日欠料款5390元,2010年3月6日欠料款4620元,2010年3月9日欠料款3800元,2010年3月11日欠料款3800元,2010年3月13日欠料款3800元,2010年3月14日欠料款1520元,2010年3月16日欠料款4560元,2010年3月18日欠料款4560元,2010年3月20日欠料款5320元,2010年3月22日欠料款5320元,2010年3月24日欠料款4560元,2010年3月26日欠料款3040元,2010年3月27日欠料款3040元,2010年3月28日欠料款6080元,2010年3月30日欠料款4560元,2010年4月1日欠料款760元,上述21次被告王某甲共欠原告赵某某料款共计x元,减去被告于2010年4月3日退回给原告饲料5袋折合贷款760元,被告实欠饲料款x元,自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3月21日被告共分11次欠原告鸡药折合货款8073元。上述鸡苗、鸡饲料、鸡药三项共计x元,上述均由被告出具欠据,2010年4月2日晚,原告赵某某从被告养鸡处收购被告肉鸡共分五次收肉鸡x斤,每斤单价3.65元,折合货款x元(x×3.65),上述被告欠原告货款与原告收购被告肉鸡款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3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2010年3月18日、2010年3月28日被告两次欠饲料款x元,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已包括这两次货款,已结算在被告欠饲料款之内。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原、被告已结算清帐及被告辩称每销一袋饲料提成3—5元均没有证据,上述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交易习惯,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应作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凭证,依据此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原欠原告货款x元,减去原告回收被告肉鸡款x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3元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4803元的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货款480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3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15元,被告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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