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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杜某诉被告高某乙、高某丙等七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1940年生。

原告杜某,女,194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确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乙,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0年生。

被告高某丙,男,1978年生。

被告高某丁,女,1962年生。

被告高某丁,女,1966年生。

被告高某戊,女,1969年生。

被告高某戊,女,1973年生。

被告高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甲、杜某诉被告高某乙、高某丙等七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全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甲、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丙、高某丁、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杜某诉称:二原告现体弱多病,失去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而七被告因赡养二原告发生纠纷,要求判令七被告尽到赡养义务。

被告高某乙辨称:现在让二原告在高某丙家住,我愿意提供吃的、穿的,不同意每年付1500元的赡养费。

被告高某丙辨称:第一、我不同意父母一直在我家住,要求父母在我哥和我家轮流住;第二,生活费1500元我愿意负担;第三,父母的医疗费听法院判决。

被告高某丁辨称:二原告的地我没有种,不同意每年拿1500元,一分钱也不愿意拿,我愿意少分摊点医疗费,愿意轮流护理。

被告高某丁辨称:不同意每年拿1500元,愿意承担医疗费,愿意轮流护理父母。

被告高某戊辨称:不同意每年拿1500元,赡养义务是儿子的,老人有病了我愿意出多少,看我的心意。

被告高某戊辨称:不同意每年拿1500元,二位老人一个儿子养一个,谁养谁看病。女儿随心意出钱。

被告高某己辨称:不同意每年兑1500元赡养费,同意分摊二原告的医疗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杜某已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原告高某甲患有脑血栓后遗症,原告杜某患有脑血栓后遗症和老年痴呆症,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二原告的承包地现由被告高某丙耕种收益。发生纠纷之前,二原告在被告高某丙家中居住,并由高某丙负责照顾二原告的日常生活,被告高某丙近年来感到照顾二原告的负担太大,要求二原告的其他子女也应尽赡养义务。但二原告的其他子女认为,二原告的承包地系被告高某丙耕种收益,就应当被告高某丙尽赡养义务,因此七被告因赡养二原告的问题发生纠纷,使二原告的生活及治疗得不到保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其父母尽赡养义务,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作为子女不能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甲、杜某随被告高某丙生活,日常生活由被告高某丙照顾;

二、被告高某乙每年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1200元,于每年的九月一日付清每年的赡养费,从2011年开始;

三、被告高某丁、高某丁、高某戊、高某戊、高某己每年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600元,于每年的九月一日付清每年的赡养费,从2011年开始;

四、原告高某甲、杜某的医疗费由七被告按照比例负担,每个儿子应负担2/9,每个女儿负担1/9。由高某丙先垫资治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并由被告高某丙代表二原告向其他被告收取,从2011年7月开始;

五、原告高某甲、杜某如需住院治疗,由七被告轮流护理;

六、二原告高某甲、杜某的承包土地由被告高某丙耕种、收益用于二原告的生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25元,被告高某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全成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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