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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1-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黑小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甲,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购房居间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购买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同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为被告推荐了几套房源。其中2010年11月8日,原告为被告推荐了位于渝中区X街X号凌云阁22-X号房屋一套,并带被告看了房,被告对所看房屋表示满意。其后,被告与房屋的所有人私下成交。2010年11月26日,被告月房屋所有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成交价为38万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购房居间协议书》第5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推荐所看的房源,享有成交后收取信息服务费的权利,如被告私下与业主成交应支付原告双倍信息服务费的违约金及诉某费用。被告不诚信的行为给与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息服务费x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从2010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本金付清时为止。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某请求的金额变更为x元,并撤销了第二项诉某请求。

被告唐某答辩称,他们带我看了凌云阁22-X号房屋一套,但双方在交谈价格的时候并没有谈成,下午到另外的中介公司继续看房,由其他中介公司介绍了同一款房,但是房屋的业主不同意经过原告,所以就在其他地方签订了合同。由于原告洽谈价格没有谈成,而且业主也未委托原告卖房,故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信息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重庆市某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唐某(甲方)与签订了《委托购(租)房居间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介绍甲方被告购买或者租用下列同类物业,在签订协议之前本人已经充分了解乙方的看房约定、信息服务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方面的规定;甲方同意在买卖双方交纳购房定金或签订购房协议时立即一次性支付信息服务费:10万以下收取1500元/套、10万元以上收取实际成交额的1.5%;若成交的物业属卖房方净收价时,则甲方需支付实际成交额的3%的信息服务费给乙方;乙方在任何时间内为甲方推荐所看的房源,享有成交后应收取信息服务费的权利;违约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违约,其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为信息服务费总额(实际成交额的3%)的贰倍和诉某费用:1、未按约定支付信息服务费的等;2、甲方或甲方的血亲、姻某、授权人、代理人、同时、亲朋好友、未通过乙方而私下成交的或者它处成交的。本协议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有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达成交易,并签订买卖协议;乙方为甲方提供房源信息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私下或在其他中介机构成交,否则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信息服务费总额(实际成交总额的3%)的贰倍和诉某费给乙方。

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唐某推荐了多套房源,其中包括位于渝中区X街X号22-2#的房屋一套,被告在该房的看房记录上签名,看房记录记载的业主姓名为“张渝”。2010年11月26日,被告唐某在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与渝中区X街X号22-2#号的房屋所有人何春霞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有张渝的签名。随后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而作为居间服务的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共收取被告唐某x元的中介费。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唐某承认在委托原告商谈购买大坪正街X号22-2#房屋后,又委托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找业主商谈价格。后由于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将价格谈妥,而原告并未谈妥,因此就在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处签了合同。原告对被告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将价格谈妥,只等被告来签合同,但由于被告有亲戚在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因此选择了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唐某对原告有关唐某在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有亲戚的说法不予认可。唐某陈述,其也是听说,不清楚是谁的亲戚。

另查明,渝中区X街X号22-2#的房屋所有人何春霞出庭作证时称,卖房时住在房里的是其母亲的亲戚,帮其带孩子,不知道名字。其并没有委托张渝卖房,而是委托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卖房,在卖房期间没有原告的人与其联系。证人张渝出庭作证时称,在卖房时没有住在何春霞的房子里,没有在原告处登记过卖房信息,而是将信息挂在了网络上。卖房是何春霞随口说,我也随便挂在了网上。由于当时电话很多,不知道原告是否打过电话,其是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才参与到卖房程序当中的。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人的陈述都是虚假的,因为张渝当时就住在该房内,而且何春霞不知道带孩子的人的名字是假话。证人与被告串通,证言虚假,不应采信。被告则请求采信证人证言。

上述事实,有《委托购(租)房居间协议书》、看房记录、《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介费收据电话录音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某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签订的《委托购(租)房居间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委托购(租)房居间协议书》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房源信息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私下或在其他中介机构成交。被告唐某在原告处获得房屋信息并查看房屋后,又委托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就同一房屋提供中介服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关于不得在“其他中介机构成交”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房屋所有人何春霞并未委托张渝卖房,其在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买房是因为原告没有将房屋价格谈妥的辩解。本院认为,依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张渝事实上取得了何春霞的授权卖房,并委托原告出卖:1、被告唐某在原告的带领下查看房屋;2、唐某曾分别委托原告和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为其商谈房屋价格;3、电话录音光盘中记录的原告工作人员通知被告去签合同,唐某却以有亲戚在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为由予以拒绝;4、张渝在庭审中陈述卖房是何春霞随口说,我也随便挂在网上。由于当时电话很多,不知道原告是否打过电话5、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有张渝的签名。至于被告没有在原告处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本院认为,由于电话记录中记载被告称有亲戚在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工作,而且被告也承认原告和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都在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因此被告关于其在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买房是因为原告没有将房屋价格谈妥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前述分析,被告唐某在委托原告重庆市某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后,又委托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并在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成交,其行为违反了唐某与重庆市某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购(租)房居间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委托购(租)房居间协议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唐某支付的违约金为信息服务费总额(实际成交总额的3%)的贰倍和诉某费。庭审中,唐某明确表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唐某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重庆市某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服务的客观情况等因素,酌定唐某向重庆市某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对重庆市某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超过此数额部分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信息服务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85元,由原告重庆市某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唐某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黑小兵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郭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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