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荥阳市X组。
负责人时××,组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1952年生。
被告秦某,男,1961年生。
被告王某,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1961年生。
原告荥阳市X组诉被告秦某、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时××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秦某同时作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自2003年开始承包原告的200亩坡地,双方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10月,当地村X组土地进行了统一丈量,发现二被告承包土地的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32亩。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32亩土地,要求被告按照每亩每年3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土地发包时起至2010年期间的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原先在册荒山坡地面积是154亩,荒山地势复杂,至少有三十多块,不易测量实际面积。二被告承包前,原告时任组长两次组织人员对发包的土地进行丈量,丈量结果是“北干渠”以北坡地面积不足200亩,为防止治理后的面积仍旧不足200亩,遂将南部边界规划至“北干渠”以南,当时估算土地面积为200亩,该200亩是个不精确的面积,二被告承包“北干渠”以北的土地,没有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合同约定发包的坡地不包括“有争议的土地”,即不包括他村的“插花地”,二被告承包坡地范围内的“插花地”约30亩,不应计入承包面积。合同签订后,原告派人到场指示边界,协调周边,二被告以推平山头、填平壕沟、整治道路等方式进行荒山治理,扩大了单个地块的面积,又将周边其他坡地以重新拼划边界、修整通道等方式进行土地整治,增加了部分土地面积。合同已经履行多年,荒山的地容地貌发生重大变化,土地面积增加是二被告进行平整治理的结果。原告所称重新丈量土地系其单方行为,丈量土地时二被告不在场,其测量方式及应扣除道路、地边荒头占地面积的标准均不清楚。二被告不存在侵占土地32亩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坡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其荒山中的多个地块发包给二被告共同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愿意将该组X亩荒山坡地(不包括有争议的土地)发包给乙方从事种植业、林果业及法律规定内的非农业生产经营(非农业生产项目经甲方同意),承包期为30年(2003年元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甲方要求乙方为该组村民打200米深井一眼,并配套全泵,500米地埋管,水塔不低于10米,蓄水20立方。(南至鸡场,北至邙山边,西至四组,东至八组)。在承包期内合同生效三年后乙方按地亩数(每亩17元)交给甲方农业税,三十年后甲方交给乙方的土地,及一切附属物归甲方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相关内容有:甲方根据乙方需要提供原有道路,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乙方对自己承包的土地有保护和提高地力的义务,必须在三十年内把所承包的坡地治理成能灌溉的梯田,每块梯田面积不少于五亩。”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等相关事项,原告时任组长贾某海代表原告在合同中签名,合同中有作为见证单位的荥阳市X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盖印,有十数名群众代表签名。2002年12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打机井、建水塔等相关义务,变更为乙方分期分批交纳承包费共计x元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即在原告的协助下对“北干渠”以北的荒山坡地进行了治理,平山填沟、规整地边及通道,而后从事种植等农业生产经营。“北干渠”在合同指定的南部界标即“鸡场”北侧,二被告未占有“北干渠”至“鸡场”之间的土地。荒山治理后仍为梯田,各地块面积不等,地块之间有土坎,部分地块之间有道路。2009年10月,荥阳市X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对包括二被告的承包地在内的相关土地进行了统一丈量。原告认为按照公布的丈量数据,二被告现有承包地的实际面积为232亩,比合同约定多出32亩,遂要求二被告退还土地32亩,二被告拒绝退还。双方产生争议,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诉讼当中,原告申请通过司法途径对二被告现有承包地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后又撤回了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承包合同标的系荒山坡地,地势复杂,合同要求二被告对荒山坡地“治理成能灌溉的梯田,每块梯田面积不少于五亩”,说明合同目的之一是进行荒山治理,即改善耕种条件,增加可利用面积。合同所称“200亩荒山坡地”,是指合同签订之初的荒山坡地,不是指经过治理、地容地貌发生变化之后的可利用土地。二被告承包后以平山填沟、规整地边及通道等方式治理荒山,承包地的实际面积必然发生客观变化,原告以当初合同签订时的土地面积与土地现状主观比对,推定二被告超占相应数目土地,缺乏事实依据。合同指定了承包地的四至界限,即“南至鸡场,北至邙山边,西至四组,东至八组”,边界基本明确,二被告实际承包“北干渠”以北的荒山坡地,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承包开始时即侵占了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土地。二被告治理荒山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侵占了其他一处或多处具体地块。原告无法证明二被告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侵占土地行为,因荒山治理而增加的部分土地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因此,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荥阳市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张万青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