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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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毛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甲(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毛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赵某某个体经营饲料,被告毛某甲因养殖于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3月27日共分5次欠原告饲料款共计99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给付。被告提供的欠据是欠据底联,均属实,但是否有漏掉的和回收被告肉鸡数量原告已记不清,原、被告间的往来帐已结算清。当时原告未答复每只肉鸡返还被告0.5元,并不欠被告3000元,也未退回饲料,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被告偿付货款9910元,并承担诉讼费,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被告毛某甲反诉称,原告向被告供货属实,但双方往来帐并未结算,原告供给被告饲料价值x元,鸡药价值1767元,共计x.4元,原告起诉的数额9910元均在此货款x.4元内,原告于2010年4月3日两次回收被告肉鸡9016斤,每斤单价3.35元,价款x.6元。上述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7.8元。另外,原告口头答复每养一只鸡,原告返还0.5元,共饲养6000只鸡,原告应返还被告人民币3000元,被告退回给原告的饲料也应从货款中扣除,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3969元,并承担诉讼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10年2月23日、2010年3月2日、2010年3月7日、2010年3月11日、2010年3月27日被告欠据5支,证明欠饲料款9910元的事实。

被告就反诉的事实提供: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4月1日被告欠据13支,证明欠原告饲料款x元,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25日欠据4支,证明欠原告药款1767元。2010年4月2日过磅单2支,证明原告收购被告肉鸡9016斤,价款x.6元。证人毛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收购肉鸡,是毛某乙带人给原告抓的鸡子,共计9000余斤,每斤价款3.3元左右。证人毛某丙证言,证明毛某丙系原告养殖户,原告答复毛某丙每养一只鸡给毛某丙返还0.5元,被告养多少鸡子毛某丙弄不清。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10年2月23日、2010年3月2日、2010年3月7日、2010年3月11日、2010年3月27日欠据5支,及被告提供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4月1日饲料欠据13支,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25日药款欠据4支,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为此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过磅单2张及证人毛某乙、毛某丙证言,原告质证意见是,当时收购被告肉鸡的数量及价款已记不清,此过磅单系被告书写,并没有原告签字认可。证人毛某乙证明的收购被告肉鸡的斤数可能不对,证人毛某丙证明的每只鸡返还0.5元不存在。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此过磅单与证人毛某乙证言能相互印证,原、被告间若已结算过往来帐目,原告就应当提交相关结算手续,因原告对收购被告肉鸡事实予以认可,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以此过磅单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为此,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毛某丙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承诺,此证言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系经营饲料个体户,被告毛某甲因养殖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鸡药等,当时双方交易习惯是,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向原告出具欠据,并出具同样的欠据一式两份,原、被告各存留1份。审理中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结算,分别为:2010年2月23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70元,2010年2月27日欠饲料款1540元,2010年3月2日欠饲料款1540元,2010年3月7日欠饲料款2280元,2010年3月11日欠饲料款2280元、2010年3月14日欠饲料款1824元、2010年3月17日欠饲料款3040元、2010年3月20日欠饲料款3040元、2010年3月22日欠饲料款3040元、2010年3月26日欠饲料款760元、2010年3月27日欠饲料款3040元、2010年3月29日欠饲料款3800元、2010年4月1日欠饲料款3040元,上述13次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共计x元。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25日被告共分4次欠原告鸡药款1767元。上述饲料款、鸡药款共计x元。上述欠据均由被告出具。2010年4月2日,原告赵某某两次收被告肉鸡9016斤,每斤单价3.35元,折合货款x.6元(9016×3.35)。上述被告欠原告货款与原告收购被告肉鸡折款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7.4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2010年2月23日被告欠饲料款770元,2010年3月2日被告欠饲料款1540元、2010年3月7日被告欠款2280元、2010年3月11日欠饲料款2280元、2010年3月27日欠饲料款3040元,上述5笔共计9910元,上述本院查明事实中已包括此9910元,并结算在被告欠款之内。被告反诉称饲养一只鸡苗原告返还0.5元及退回的饲料均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往来帐目已结算清,及被告反诉每只鸡返还0.5元和退回给原告的饲料均未能提供证据,原、被告的上述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应作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依据此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减去原告收购被告肉鸡折合货款x.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7.4元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1557.4元的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货款1557.4元。

二、驳回被告毛某甲对赵某某的反诉请求,及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625元,计675元减半征收,诉讼费337.5元,原告赵某某承担37.5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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