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户,经营鸡饲料、鸡苗等。2010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鸡饲料、鸡苗,经结算下欠原告76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7676元及利息。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欠据一支,证明2010年7月1日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7676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出具,合法有效,应做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个体经营户,经营鸡饲料、鸡苗等,并回收成品鸡。2010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鸡饲料、鸡苗,扣除原告回收被告饲养成品鸡,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767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邢某某饲料大写现金柒仟陆佰柒拾陆元整(7676元),欠款人:李某某,2010年7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767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7676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据数额偿付原告饲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7676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邢某某饲料款76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