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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六日作出(2010)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6日9时许,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冯XX、于XX在大新庄乡派出所民警李XX、于XX配合下到大新庄乡X村传唤违法行为人张琴,民警对张琴依法传唤时,遭到张琴丈夫赵志峰(在逃)阻挠,导致张琴脱逃。当民警把赵志峰带到面包车上,准备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时,在大新庄乡X村和东刘村交界处桥上,被告人张某某(张琴弟弟)手持杀猪刀威胁民警放了赵志峰,赵志峰下车后手持铁叉也对民警进行威胁。遂后,被告人张某某和赵志峰趁机逃离现场。

另认定,张琴殴打谢XX轻微伤伤害案件调解处理完毕,赔偿谢XX已到位,警车被损坏的一扇玻璃也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李XX、冯XX、于XX、于XX、和XX、吴XX、张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获嘉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现场图以及照片、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0年4月9日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作出的量刑判决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且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李辉

代理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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