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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维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在外包养第三者,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其子张锦鑫,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要求被告支付过错赔偿金x元,轿车一辆价值5万元归原告所有,位于“永丰明珠”的房屋一套归其所有,被告支付下余贷款10万元,要求依法分割永乐花园的住房一套和红花轿影楼出售价款x元。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并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锦鑫,该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按揭贷款在平舆县永丰明珠购住房一套,已付x元,下余x元未付;另有轿车一辆价值5万元被告已于2009年卖掉;原双方共同经营的“红花轿影楼”,该影楼现已转卖。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一份:“红花轿摄影归李某,车归李某儿子张锦鑫归李某,张锦鑫归李某的每月抚养费从我工资里面拿出一半的钱抚养,南面的房子现在有张锦鑫和李某住。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起诉与原告李某离婚,本院以张某某未在有效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感情破裂为由,于2010年元月5日本院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张某某又于2010年8月11日再次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于2010年10月8日张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工资为每月736元、预增加工资500元。2010年9月11日23时43分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新华街派出所查出被告张某某在驻马店富强路包养第三者。位于“永乐花园”的住房一套系被告父母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协议离婚、工资证明、新华街派出所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忠实,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在被告张东峰曾两次提出与原告李某离婚的情况下,现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应认定真实有效。原被告之子张锦鑫应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月工资为736元、预增加工资500元尚未实际发放,故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为x元(736元/月×50%×170个月),被告自认卖车价款x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贷款所购房屋由原告李某使用,首付购房款x元应认定为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贷款的余额应由李某负责归还。原双方共同经营的“红花轿影楼”,因该影楼现已转卖,且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影楼由谁出卖、价款去向,故本院对原告分割影楼价款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酌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于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张锦鑫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永丰明珠按揭贷款的房屋一套归原告使用,所付的购房款x元,由原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x元,购房贷款余额由原告李某负责归还。

四、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卖车款x元,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毅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麻小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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