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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周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周某,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沈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

申请执行人周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09)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相应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本院于2010年10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沈某某提出,在(2010)韶执字第X号沈某某申请执行周某、伍志洪一案中,被执行人沈某某对本案申请执行人周某享有债权,主张以其对本案申请执行人周某在该案中所享有的债权抵销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经本院审查,被执行人沈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9)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某明

代理审判员李石江

代理审判员胡康松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四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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