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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东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X路X号。

代表人崔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陕x号车辆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07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种类为商业保险合同。在此期间,该车辆于2006年3月30日与行人党某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事故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在二审期间,原告与党某达成协议,原告总计向党某支付赔偿款x.6元,该协议经本院(2007)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理赔所需票据和材料,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派其工作人员魏广平领取了赔款,并签署了赔款收据,该收据中注明“此赔案一切赔款责任业已终止,特出此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以原、被告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赔付申请并向被告提供了赔付材料,被告依据合同条款对原告提出的赔付申请进行审核理算后确定赔款数额,开具了赔款收据,并注明“此赔案一切赔款责任业已终止,特出此证”。原告在领取赔款时对具体赔款明细和赔款收据内容进行了核实后,才在赔款收据上签字并领取了赔付款,其行为是对保险赔偿数额、理赔终结事实的一种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损失未赔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x.27元,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原审认为“原告在领取赔款时对具体赔款明细和赔款收据进行了核实后,才在赔款收据上签字并领取了赔付款”是完全错误的。2、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开具了赔款收据,并注明此赔案一切赔款责任已终止,特出此证”是完全错误的。3、原审对被上诉人赔款收据性质的认定完全错误,该理解背离了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的理解方法,也完全背离了文字本来的基本含义。4、被上诉人的赔款收据的性质免责性的为“格式条款”。该条款的目的是被上诉人为了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显然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二审调查中答辩认为,1、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提交了理赔申请,被上诉人进行理算并让上诉人工作人员魏广平看过后才进行理赔,上诉人并没有异议。2、上诉人投保时没有投保附加险,本案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人被上诉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20%免赔。3、被上诉人严格依照规定赔付。4、赔款收据内容与保险合同内容一致,不存在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5、赔款收据记载的内容是对赔付的终止,魏广平是海泰公司的受权人,他认可该收据并签字,因此,该收据是合法有效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本院(2007)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因合同的商事法律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之前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其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是因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选择了首先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上诉人在承担了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之后,才向投保的被上诉人申请理赔;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接到上诉人作为投保人的理赔申请等相关资料后,依据上诉人投保的险种及相应保险条款对伤者各类费用进行理算后,得出该险损失赔款;由于权利救济渠道选择、计算依据、结案方式和投保险种的缘故,就会出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费用数额,与保险理算核定数额有差距。本案中,赔款收据上注明的“此赔案一切赔款责任业已终止,特出此证”明确、清楚,上诉人在该收据上签字并领取保险损失赔款,可以认为是对保险赔偿数额、理赔终结事实的一种确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余x.27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某林

审判员杨瀚黎

审判员李宝萍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彭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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