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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等诉被告陆某乙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

原告俞某。

原告李某。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陆某乙。

被告陆某丙。

被告胡某丁。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卫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等诉被告陆某乙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陆某乙、陆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俞某、李某诉称,三原告与三被告均系上海市X路某某室房屋动迁安置对象,第一、二被告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后仅将上海市X路某某室房屋分给第一原告及第三被告共同所有,三原告未获得足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经与被告方多次联系未果,三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动迁款差价人民币311,504元。

三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

2,结婚证复印件;

3,居住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4,房地产权证;

5,摘录户籍资料;

6,拆迁费用清单;

7,特殊对象申请表。

被告陆某乙、陆某丙、胡某丁辩称,被拆迁房上海市X路某某室房屋系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所有之私房,按相关政策被拆迁房屋所得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应归房屋所有人所有,然后由所有人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第一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同住人属于拆迁安置对象,第一、二被告已对其进行了安置,将上海市X路某某室房屋分给第一原告及第三被告共同所有。而第二、三原告非被拆迁房的同住人,不应被列为安置对象,无权申请分得动迁款。故对三原告的诉请不予同意。

三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居委会证明,证明房屋的居住情况;

2,动迁房屋户口簿;

3,俞某、李某户口簿;

4,非正规就业组织证书;

5,房屋订购确认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证明第一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无财产可分;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表示协议上第二、三原告的名字是动迁组事后添加的;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表示费用组成是动迁公司打包计算的金额,费用清单在签字时是空白的;对证据7表示申请表上的签字为原告所签,但签字时该表为空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表示居委会证明的情况不属实,与动迁协议核定的情况不一致;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调查取证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胡某甲与原告俞某系再婚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系原告胡某甲继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陆某丙原系夫妻,后于2006年4月5日离婚,双方所生之女为被告胡某丁,被告陆某乙为被告陆某丙之生父。上海市X路某某室房屋(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系被告陆某乙、陆某丙共同所有之私有房屋,该房屋拆迁前由原告胡某甲及三被告实际居住使用,该四人户籍亦在该房内。第二、三原告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某某号。2008年7月11日,被告陆某乙、陆某丙与房屋拆迁人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某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由拆迁单位拆迁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所有的上海市X路某某室房屋(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人民币849,833.16元,拆迁人按规定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人民币627.60元,设备迁移费人民币1,860元,电话移装费人民币14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人民币330元,热水器拆装费人民币300元,宽带移装费人民币90元,空调拆装费人民币800元,管道煤气移装费人民币200元,根据本基地操作口径补偿费用人民币68,166.84元,奖励费人民币45,000元,速迁费人民币8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费人民币120,290元,无证面积补贴费人民币67,722.2元,装饰补贴费人民币41,840元,房屋差价补贴费人民币20,968元,特殊困难补助费人民币150,000元,其他一次性补助费人民币60,000元。被拆迁人选购拆迁人上海市X路某某室房屋一套,总建筑面积71.35平方米,总价人民币388,857.50元及上海市X路某某室房屋一套,总建筑面积71.19平方米,总价人民币387,985.50元。选购房款从补偿安置费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的分割事宜协商予以解决,原告故起诉来院。

又查明现上海市X路某某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丁共同所有,上海市X路某某室房屋为被告陆某乙、胡某丁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争拆迁房屋上海市X路某某室房屋系被告陆某乙、陆某丙共同所有之私有房屋,该房的动迁采用货币补偿方式,根据2008年7月11日,被告陆某乙、陆某丙与房屋拆迁人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某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所获得的货币补偿款理应归房屋所有人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所有,再由其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现被告陆某乙、陆某丙已将动迁分得的上海市X路某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丁共同所有,实际已经对原告胡某甲进行了妥善安置,故无需再向其支付动迁款项。由于第二、三原告的户口不在拆迁房屋上海市X路某某室内,该两原告亦未实际居住在该房内,不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无需对该两原告进行安置。综上三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俞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原告胡某甲、俞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张煜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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