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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辉县市华隆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又名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6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意见,讯问了被告人牛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辉县市华隆购物广场北门口经营的报刊亭,被辉县市华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移动,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牛某某用刀将该公司职工吴某某的左手刺伤致左手中、环、小指肌腱断裂、神经损伤影响屈曲功能,属于轻伤。吴某某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鉴定费5393.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中医院关于吴某某的出院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单据,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冯XX、荣XX、牛XX、赵XX、张XX、左XX、冯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牛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5393.5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上诉称赔偿少。

被告人牛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用等赔偿证据作出的民事赔偿的判决合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作出的刑事判决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及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李辉

代理审判员吕晓东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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