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沭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台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颜某某,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冀某、于某、谢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包莉娜,被告人李某、冀某、于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冀某、于某与他人至本区X镇X村X号东侧一座桥处,拦截并殴打被害人朱某,并从被害人朱某处劫得价值人民币30元的桑达牌手机1部。
2010年2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冀某、于某、谢某至本区X镇X村X号东侧一座桥处,拦截并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韩某,嗣后,又将被害人拖至该处的公共厕所旁,再次对被害人韩某进行殴打,并从被害人韩某处劫取人民币120元及价值人民币346元的移动电话机1部。被告人李某、冀某、于某、谢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韩某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0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冀某、于某、谢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已从追缴上述涉案2部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韩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冀某、于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韩某某陈述,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冀某、于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的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冀某、于某、谢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谢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冀某、于某、谢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冀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冀某、于某、谢某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一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