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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泓泰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黄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泓泰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明竹(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

原告湖南泓泰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乙(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索赔员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员工培训协议,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1月被告提出离职,因此原告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x元。

被告辩称,对于培训协议,仅仅是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培训意向,并没有体现任何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内容,恳请法院支持仲裁委的裁决。判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索赔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培训期限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被告为原告支付培训费用1180元,被告在培训期满后,必须为原告工作两年;被告须向原告交纳技术培训保证金1000元;协议还对其他有关培训的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15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离职。2011年2月17日,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x元、加班工资5455元;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9个月的社保;退还保证金1000元。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终局裁决部分(一)原告退还被告培训费1000元;非终局裁决部分(二)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x元(1550元×7个月+1550元÷21.75×14天)。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告收取被告技术培训保证金1000元。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566元。

上述事实,有《培训协议》、工资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本应在2010年4月1日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申请离职时止原告仍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技术培训保证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在职期间9个月的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泓泰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黄某乙双倍工资差额x元(1566元×7个月+1566元÷21.75×15天);

二、原告湖南泓泰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退还被告黄某乙技术培训保证金1000元;

三、被告黄某乙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泓泰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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