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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19时30分,张某某驾驶豫x/x重型半挂车行驶到安楚路X路段时撞死行人无名氏(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害人身份未能查明),张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刘××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寻找尸源身份信息证据、豫x/x车保险单、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初蓓佳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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