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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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与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江苏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包x。

被告江苏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

本院受理原告文x与被告江苏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被告认为,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此案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苏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不属本院辖区范围,但本案另一被告江苏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据此,被告江苏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起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硕

书记员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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