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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实业公司诉柯a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a,男,汉族。

原告上海A实业公司诉被告柯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A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实业公司诉称:200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使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区××路××号一幢二层楼房(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商业使用,期限两年,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07年10月24日止,该房屋年租金160,000元,在租赁期内发生的水、电费用及生活垃圾清运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租赁房屋区域已被政府有关部门规划布置在河道绿化范围内,在租赁期限内政府对被告租赁的房屋随时拆除时,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并原告及有关部门不予补偿被告任何损失等。200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向其告知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区域已被政府列入统一规划商务发展范围,原告为了积极配合政府的统一规划,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与被告续约,并且要求其做好搬离准备;若逾期返还房屋,被告则将以建筑面积每天按2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可是,被告在收到通知和合同到期后,始终未搬离房屋,虽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不肯搬离。诉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区××路××号房屋;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搬离日为止的房屋使用费,以每天720元计。

被告柯a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使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区××路××号一幢二层楼房出租给被告作商业使用,房屋建筑面积360平方米。租赁期限两年,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07年10月24日止。年租金160,000元。在租赁期内发生的水、电费用及生活垃圾清运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租赁房屋区域已被政府有关部门规划布置在河道绿化范围内,在租赁期限内政府对被告租赁的房屋随时拆除时,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并原告及有关部门不予补偿被告任何损失等。

合同履行至200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向其告知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区域已被政府列入统一规划商务发展范围,原告为了积极配合政府的统一规划,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与被告续约,并且要求其做好搬离准备。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搬离房屋,经原告催促,被告始终不肯搬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使用合同、通知及邮寄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如期、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提前向被告发出不再续约的书面通知后,合同到期并已经实际终止。

由于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没有及时向原告返还承租的房屋,显属无理,对纠纷的产生负有法律责任,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继续占用租赁房屋的费用。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实业公司返还承租的房屋,并支付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4月2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柯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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