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固县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小区项目部。
负责人:李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洋县人,洋县X路管理段职工。
原审被告:城固县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经理。
上诉人城固县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小区项目部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城固县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小区项目部又以愿意执行原审判决为由,于2010年5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城固县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小区项目部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城固县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小区项目部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城固县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小区项目部负担,其余25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持据来本院领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叶俊义
审判员韩新军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