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男
被告黄某乙,女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书记员田迪寰担任记录。原告潘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网上相识,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0年6月开始夫妻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有加,对父母也尽孝道,未生育小孩是原告身体原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湘XXX车间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曾调解过。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3、湘潭市中心医院处方,证明婚后未生育小孩是原告身体原因;
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是经父母同意在外租房居住。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2008年11月在网上相识恋爱,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结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小孩,双方对此意见不一,经常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只要加强相互理解,矛盾能够解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帆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田迪寰
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