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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鹰公司诉被告机电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海鹰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被告机电设备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鹰公司诉被告机电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鹰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海鹰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保红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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