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海鹰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被告机电设备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鹰公司诉被告机电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鹰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海鹰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保红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