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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刑初字第131号被告人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城鑫汽车美容中心,见该店北面卷闸门未关闭,遂潜入该店办公室和睡房,盗走店主黄某乙三星牌x型手机1部和装有现金420元的钱包1个。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x型手机价值935元。

案发后,被盗三星牌x型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某;2、证人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提取笔录及被盗手机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7、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害人黄某乙的购买手机发票;9、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良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10、本院(201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1、刑满释放证明书;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3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所得赃款42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勇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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