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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北京工业大学等确认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2485号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工业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工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X区平乐园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校长。

被告北京博纳英力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与被告北京工业大学(以下简称工业大学)、北京博纳英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英力)确认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经过长期钻研,于2001年完成了建立微机硬件虚拟实验室的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遂请求两被告支持完成科技实验,博纳英力于2002年4月给了工业大学6万元科研经费,同月工业大学表示同意我进行科研,但不参与科研工作。三方未就此签订协议,后工业大学在多种场合中称我的科研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建立《微机硬件虚拟实验室》的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的著作权归我所有。

本院认为,徐某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系一份名为“建立《微机硬件虚拟实验室》的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的文字打印件,共有二页,署名徐某。对于起诉工业大学和博纳英力的理由,原告表示系因工业大学在双方的另一起纠纷中称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但该案与本案作品并无关系;起诉博纳英力系因上述作品由博纳英力委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博纳英力与本案作品的关系。更无上述两被告对原告所诉作品有权利主张或双方存在著作权争议的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应以所提作品与被告具有某种法律上的关系为前提,或者应以当事人间就权利状态或其他法律状态存在争议为前提。现本案中并无证据及事实证明存在争议,故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之诉没有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北京工业大学、被告北京博纳英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审判员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OO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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