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0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业勇独任审判,书记员邓小华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新田某X村和朝阳小区多次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700余元,盗窃财物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4880元,具体是:
1、2010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田某X村谢善明家盗窃硬壳白沙烟5包、软壳白沙烟5包、芙某、双叶烟、红豆烟各1条,X号电池1盒;
2、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田某X村陆长鸾家盗窃4只鸡;2011年农历7月份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再次窜至陆长鸾家盗窃鸡6只、猪油4斤、大米20斤;
3、2010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田某X村黄某家盗窃影碟机1台、手机4台及人民币2000余元;
4、2011年农历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田某X村黄某凤家盗窃“稻花香”酒2瓶、手机1台;
5、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田某X村罗庆勋家盗窃猪油3斤、大米20斤;
6、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田某X区X号盘某某家盗窃人民币700元;
7、2011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田某X村罗柏顺家盗窃洋鸭2只;
8、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田某X村付某家盗窃“海信”牌液晶电视1台、“万宝”DVD影碟机1台;
9、2011年农历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田某X村林子旺盗窃“诺基亚”牌手机1台、“知乐”牌功放机1台、音响1对;
10、2011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田某X村陈某家盗窃影碟机1台、鸡1只;
11、2011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田某X村谢竹翠家盗窃鸡5只;
12、2011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田某X村罗方义家盗窃鸭1只、鸡1只;
13、2011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田某X村周某春家盗窃鸡10只、鸭1只;
14、2011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田某X村周某发家盗窃洋鸭2只;
15、2011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田某X村林红丹家盗窃鸡4只;
16、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田某X村林德旺家盗窃鸡7只;
17、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田某X村刘灶元家盗窃鸡7只、皮鞋1双、菜刀1把;
18、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田某X村蒋秋月家盗窃鸡2只;
19、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田某X村王小英家盗窃鸡3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黄某、付某、盘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胡某、陈某X、余XX等人的证言,新田某公安局《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新田某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2)X号、(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自2013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刘业勇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邓小华
附:本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