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男,37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5月22日依法重新对被告人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子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业勇、人民陪审员胡晓雄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小华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粤x小轿车行驶至新田某X镇X路段时,与刘继民驾驶的“慢慢游”发生刮擦,后刘继民报案至新田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交警对被告人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209.9mg/100ml,2012年2月23日经永州市中医院鉴定: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79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XX的证言,永州市中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肇事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乐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子君
代理审判员刘业勇
人民陪审员胡晓雄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邓小华
附:本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