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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诉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系本案死者周某乙某之妻。

原告周某乙,系本案死者周某乙某之女。

原告周某乙,系本案死者周某乙某之女。

原告周某乙,系本案死者周某乙某之女。

原告周某乙,系本案死者周某乙某之女。

原告周某乙,系本案死者周某乙某之子。

原告范某、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克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克弼,被告李某,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共同诉称,2012年1月14日晚,被告李某驾驶鄂x号东风牌标致牌轿车沿104省道由蔡甸至永安,20时21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33km+200m处时,轿车前保险杠左侧及底盘撞击倒地的周某乙某,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为该车车主,于2011年4月21日在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6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6,640元,丧葬费14,046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上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份,以证明上列原告基本情况及与本案死者周某乙某相互关系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某无责任的事实。

3、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周某乙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法医鉴定费收据1份,以证明上列原告支付尸检费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正本)各1份,以证明被告李某将其所有的鄂x号标致牌轿车于2011年4月21日在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周某乙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属实。但我所有的鄂x号东风牌标致牌轿车在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对我前期支付的车辆技术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也要求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一并赔偿。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

1、发票1张,以证明被告李某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的事实。

2、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1份,以证明被告李某驾驶的鄂x号标致牌轿车安全技术状况完好的事实。

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其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属责任免除情形,故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某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原告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尸检费)1,000元和被告李某要求赔偿车辆技术鉴定费2,400元均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某,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已向被告李某履行责任免除情形告知义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财保蔡甸支公司对上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对上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不持异议,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周某乙某倒地后才被被告驾车撞击受伤死亡的,而该认定书中周某乙某倒地的原因尚未认定,属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李某均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某对上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不持异议,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且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某。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费用属鉴定费用,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某,故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对所提异议成立,应予采纳。上列原告和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对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列原告和被告李某对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无异议,上列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商业保险合同是二被告间所签订的,其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的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20时21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鄂x号标致牌轿车沿104省道由蔡甸至永安方向行驶至33km+200m处时,轿车前保险杠左侧及底盘撞击倒地的周某乙某,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驾车逃逸。于2012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系鄂x号标致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于2011年4月21日在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24时止。

另查明,被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周某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与其妻子即原告范某共生育5女1子即上列原告,均已成年。因周某乙某遇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1,000元。被告李某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驾车行驶中忽视安全,违规驾驶,造成周某乙某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应对原告因周某乙某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某将其所有的车辆虽投保了商业险,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依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属责任免除的情形,故本案对第三者商业险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因周某乙某受伤导致死亡,送往医院抢救及办理丧事期间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用,符合情理,但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过高,应酌情考虑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尸检费1,000元的诉请,不属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某,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同时,被告李某提出要求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一并赔偿车辆技术鉴定费2,400元的主张,超出了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范某,不予支持。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因周某乙某遇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1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6,640元(5,832元/年×20年),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尸检费1,000元。由被告财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11万元,余款22,186元由被告李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因周某乙某遇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1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11万元,被告李某赔偿22,186元。此款由上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上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96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北平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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