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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史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北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史某于2012年2月16日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的口头申请,经准许后,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北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某雄、周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2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史某多次在我经营的薄利商店赊购高档礼品、香烟和酒水共计人民币77,895元。除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外,仍下欠货款35,89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某立即支付下欠货款人民币35,895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2份,以证明原告吴某、被告史某基本情况的事实。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原告吴某系武汉市X区SY山街薄利商店业主的事实。

3、收某、收某收某、送货单83张,以证明被告史某在原告吴某处赊购货物的时间、名称、金额和签名认可的事实。

被告史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史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陈述事实的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史某以办事为由,多次在原告吴某经营的SY山街薄利商店赊购高档礼品、香烟和酒水,其价款共计人民币77,895元。在赊购时,被告均在收某、收某收某、送货单上签名。截至2012年1月止,除被告先后支付货款42,000元外,下欠原告货款35,895元。为收某此款,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多次在原告吴某经营的SY山街薄利商店赊购高档礼品、香烟和酒水等货物,其买卖关系成立,应依法认定。被告在赊购货物时,与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均在收某、收某收某、送货单上签名认可。诉讼中,被告史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在吴某处赊购货物是职务行为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895元(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已扣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欠原告吴某货款人民币35,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72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某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北平

人民陪审员吴某雄

人民陪审员周某华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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