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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33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8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业勇独任审理,书记员曹琳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8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新田某X镇中山广场步行街“指间缘”网吧楼下,见附近无人,遂用液压剪剪断邓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隆鑫”牌红色两轮男式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前轮的大锁,再用套筒扳手将龙头锁撬开,然后用小剪刀剪断摩托车车仪表下的电线,推车至新田某X镇建都超市对面发动车子时,被新田某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唐某某逃窜,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车辆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邓某。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陈述,证人唐某X、欧阳XX、谢某、吴XX等人的证言,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新田某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提出“他是在作案过程中被抓获的,应是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已将所盗摩托车控制并推离现场,其盗窃行为已经得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刘业勇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琳

附:本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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