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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于2010年4月6日16时许,伙同龚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由某某驾驶的白色依维柯面包车沿上海市宝山区X路由北向南至水产西路路口处时,因受前方一辆集装箱卡车阻挡,未能在信号灯变换之前通过路口,遂共谋报复,驾车赶超集装箱卡车后,至A20外环线富长路出口附近处停车等候,当上述集装箱卡车行至该路段后,被告人柴某某与龚某某、李某某等即持路边石块向集装箱卡车投掷,造成卡车的前挡风玻璃碎裂,车上乘客被害人林某某头部被石块击中,致硬脑膜外血肿伴脑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验伤单和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文证审查报告和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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