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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学生上课之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南华大学船山公寓X室宿舍打开,盗走被害人徐某放在床上枕头下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然后销赃给他人,得款500元,已挥霍。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960元。

2010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在南华大学船山公寓B栋X室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衣柜内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事后将电脑销赃给王某华,得赃款500元,已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电脑追回,发还被害人。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4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7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福庭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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