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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封市XX温泉广场职工宿舍,趁受害人马XX熟睡之机,将其置于枕边的钱包盗走,并从钱包中将受害人姐姐马X的银行卡(内存现金2700元)及身份证取走,到位于本市X路翠园东口的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得现金1000元。次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款及邮政储蓄银行卡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取款记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新

二О一О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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