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39岁。
原告黄××,曾用名黄X×,女,3岁,系黄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丙,女,36岁,系黄××之母。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男,36岁。
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黄××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某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某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黄××诉称,黄××母亲马某丙系马某村村民,1995年5月1日与黄某乙结婚,后黄某乙将其户籍迁至马某村。X年X月X日生女黄××,其户籍也在马某村。在2008年调整土地、分配土地补偿款前,二原告一直享有马某村村民的权利及村民待遇,也一直在尽马某村村民的义务,黄某乙还参加了历届村委会的换届选举。但被告在2008年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每人8000元)却不给二原告分配。二原告与之多次理论,始终得不到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村村委会辩称,根据有关文件和司法解释规定,土地补偿款的80%应分配给被征地农户,且农村X组织有权决定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另一方面,黄××的母亲马某丙已领取了8000元补偿款,视为已认可补偿款分配方案,因此,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黄某乙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黄××户口本1份、马某丙户口本1份及马某丙与黄某乙结婚证1份,证明二原告具备马某村村民资格。2、2009年2月27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人民法院对相同情况已有判例在先。3、马某村集体经济收入预分花名册1份4、马某村X年春季调地分配征地收入方案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土地补偿款分配数额及未向二原告分配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21日《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分配和使用的意见》(豫政办[2006]X号)1份,证明二原告没有土地,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2、马某村调地基本情况1份,证明分款方案符合法定程序。3、出门姑娘有地有户口花名册1份,证明原告母亲马某丙已领取了8000元补偿款,视为已认可补偿款分配方案,不应再要求分配。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其未收到二审判决书,且该判决与本案事实不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主张其仅是河南省政府办公厅提出的意见,不能作为地方法规施行,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8000元土地补偿款,不能证明被告不向原告分配补偿款的合法性,应属无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2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部分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且原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故本院也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5月1日,黄某乙与马某村村民马某丙结婚,后将其户籍迁入马某村,成为该村村民。1997年1月4日,黄某乙与马某丙生女黄××。2008年1月、5月及9月,马某村村委会先后分三次分别为村民分配征地补偿费2000元、4000元及2000元,共计8000元。在此期间,其仅分给马某丙8000元,并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定为依据不向黄某乙、黄××分配。二人不服,多次与马某村村委会协商无果。现黄某乙、黄××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黄某乙1995年婚后即将其户籍迁入马某村,成为该村村民,黄××自出生便具备马某村户籍,因此,二人均具备马某村村民资格,依法应当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马某村村民征地补偿费应为每人8000元,故本院对黄某乙、黄××主张征地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某村村X村民享有自治权利,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定不向黄某乙、黄××分配征地补偿费,且马某丙领取8000元征地补偿费的行为也已实际认可了该决定,但该决定与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某乙、黄××征地补偿费各8000元,合计x元。
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为简便手续,黄某乙、黄××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