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擅自委托他人对自己家的电表进行改装,在电表旁边人为打孔,表内用铜线端接电流回路,致使电表不能正确计量。经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认证,窃电总量为3207.6KWh,价值1796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退赔17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沙XX、燕X、左XX证言;违章窃电通知书;杨某某电量电费查询情况;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通知书;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的窃电认证;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国家电能,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所退还赃款1796元发还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