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准备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钟某窜至衡阳市X路X号X楼X室,采用套锁开门的方法入室盗窃,窃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60余元、白沙二代烟1包(价值10元)。同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钟某又窜至衡阳市X路大西门中国银行家属房X单元X室,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入室窃取被害人阳某某金白沙香烟16包(价值144元)、南仔奶粉2包(价值40元)、杏花村酒2瓶(价值170元)、爽歪歪酸奶1件(价值42元)、布包1个(价值50元)、夹心饼干2盒(价值20元)、蛋白质麦片2盒(价值60元)。同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钟某再次窜至衡阳市X路吉鑫汽车用品商行内,窃取被害人戴某某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1376元)。
201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物品诺基亚手机一部、南仔奶粉2包、爽歪歪酸奶4瓶、白沙二代烟10包、布包1个,已退还被害人。除上述被公安机关追缴的物品外,其他物品连同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钟某第一次盗窃的现金60元及第二次盗窃的金白沙香烟一条销赃给衡阳市X路“解西烟酒商行”得赃款65元,均被三被告人共同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钟某盗窃作案3次,涉案金额19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钟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盗窃中准备作案工具,开锁入室,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被告人黄某乙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按照被告人黄某乙的安排,负责望风或参与盗窃,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钟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钟某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乙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钟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钟某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钢制橇棍二根,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黄某乙、刘某某、钟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管毅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