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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高某某、左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某、左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爱民、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高某某、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害人李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认识了王某祥(在逃)。2010年3月,王某祥以做水产生意为由骗被害人李某某来衡阳。同年3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程某某从广州市坐火车来到衡阳市广电中心门口,王某祥将三名被害人带至衡阳市蒸湘区金拓小区X栋X户租住房后便离开。被告人张某、高某某即安排被告人左某某等被告人将三名被害人反锁至该房其中一间住房内,强迫三名被害人交出手机,要三名被害人参与传销组织。经被告人张某、高某某安排,由被告人左某某、杨某某负责看守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和秦小伟(在逃)负责看守被害人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和江辉(在逃)负责看守被害人李某某。上述被告人分别在看守各被害人期间,不准三名被害人离开房间和与外界联系,同时,强迫三被害人听其一伙人讲授传销课进行“洗脑”,因三被害人不愿参与该传销组织,在听课时不认真,要求回家,被告人张某曾用手指弹三被害人的鼻子及鼻子下方的仁中部位,并打被害人李某某的耳光。被告人高某某见控制三名被害人已有几天,认为时机已到,便安排被告人左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等人要三名被害人向家中要钱,并授意如被害人在电话中乱讲或讲出被人控制之类的话,就整死他们。在本案六被告人的强迫下,2010年4月3日,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兄弟俩要家中寄来6000元。被告人张某、高某某安排被告人左某某将其中5600元取出后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又把该款交给了其上线殷开峰(在逃),用于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的款项。2010年4月8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在另一地点参加传销活动返回被拘禁的房间时,趁本案被告人看守不注意时,迅速跑到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向门卫保安人员跪下求救,被正在附近巡逻的公安人员解救,公安人员随后将被告人张某、高某某、左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高某某、左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三名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和辩认笔录、六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某、左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宋某某为了达到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的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六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高某某负责安排、指使本案其他被告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左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宋某某受被告人张某、高某某的安排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高某某、左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张某、高某某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左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高某某、左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高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左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

三、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六、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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