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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淇县北阳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淇县X镇X村。

代表人胡某某,该村负责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庄村委)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玉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庄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1999年元月初,被告为了给村干部发工资,在原告处借了9828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828元及借款至清该款时利息。

被告刘庄村委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书证一份。上载明:宋某某款9828元,月利息0.02元。时间为1999年元月14日,贷款单位刘庄村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虽然被告未出庭质证,但是该贷款凭单上有被告刘庄村委的印章,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元月14日,被告刘庄村委向原告宋某某借款9828元,用于给村干部发工资,并约定利息为月息0.02元。该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庄村委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为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9828元;

二、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借款9828元的利息(从1999年元月14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柱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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