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淇县X镇X村。
代表人胡某某,该村负责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庄村委)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玉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庄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1999年元月初,被告为了给村干部发工资,在原告处借了9828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828元及借款至清该款时利息。
被告刘庄村委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书证一份。上载明:宋某某款9828元,月利息0.02元。时间为1999年元月14日,贷款单位刘庄村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虽然被告未出庭质证,但是该贷款凭单上有被告刘庄村委的印章,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元月14日,被告刘庄村委向原告宋某某借款9828元,用于给村干部发工资,并约定利息为月息0.02元。该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庄村委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为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9828元;
二、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借款9828元的利息(从1999年元月14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柱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卫锋